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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2刑终92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男,1982年12月18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暂住本市虹口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20年7月9日作出(2020)沪0106刑初903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沈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现上诉人沈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沈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刑初903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卫东
审 判 员 刘忠伟
审 判 员 王 峥
书 记 员 刘 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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