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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2刑终86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女,1962年1月24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一案,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2019)沪0110刑初1298号刑事判决。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依据证人刘某某、贺某某、陆某某、孙某的证言,杨浦公证处公证书、相关的询问笔录、委托书,法院判决材料、银行进账单、转账凭证,唐某某个人简历、公证员执业证及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以及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2013年3月16日,贺某某和刘某某等人共同至杨浦公证处办理委托书签名公证,刘某某等人作为委托人,将名下上海市殷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抵押贷款等相关事宜委托贺某某办理,该项公证由时任杨浦公证处公证员的被告人唐某某受理。当日,刘某某等人在杨浦公证处制作的询问笔录及签署的委托书中明确表示“以上述房地产为本人或第三人(贺某某)的借款提供贷款抵押担保,代为办理贷款抵押有关的一切手续,签订借款合同、抵押/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相关文件”。2013年3月18日,杨浦公证处出具由公证员唐某某落款并加盖杨浦公证处公章的公证书,证明刘某某等人于“二○一三年三月十六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的面前,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名”。其后,贺某某因原委托书记明“以上述房地产为本人或第三人(贺某某)的借款提供贷款抵押担保”而无法为上海广汇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所用,遂再次至杨浦公证处,要求被告人唐某某予以修改,被告人唐某某在未征询刘某某等人意见的情况下,擅自将委托书“以上述房地产为本人或第三人(贺某某)的借款提供贷款抵押担保”语句中的“(贺某某)”划去并加盖杨浦公证处校对章,改变委托书原意。贺某某使用修改后的委托书,以前述房产为广汇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获得贷款,后广汇公司无法还款,民生银行上海分行提起诉讼,刘某某等人因此承受经济损失人民3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6年10月,法院判决杨浦公证处赔偿刘某某等人经济损失。杨浦公证处于2017年1月支付赔付款300余万元,被告人唐某某于2017年6月赔付杨浦公证处19万余元。2017年8月31日,被告人唐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并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以及相关赔付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判处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二千元。
  上诉人唐某某辩称,其出具的公证书没有重大失实,杨浦公证处承担的赔偿金额已由公证执业保险公司和其本人全部支付完毕,挽回了全部经济损失,不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某在履行公证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出具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经查,在杨浦公证处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刘某某等人签署的委托书中明确记载“以上述房地产为本人或第三人(贺某某)的借款提供贷款抵押担保”,询问笔录、委托书均经相关人员签名确认,且其内容含义明确,杨浦公证处亦就此出具了公证书。之后,唐某某在未征询刘某某等人意见的情况下,擅自将委托书“以上述房地产为本人或第三人(贺某某)的借款提供贷款抵押担保”语句中的“(贺某某)”划去并加盖杨浦公证处校对章,对委托书作出了重大修改,改变了委托书原意。唐某某出具证明文件具有重大失实,其上述行为实际造成刘某某等人经济损失300余万元,杨浦公证处为此支付赔付款300余万元,已造成了严重后果,之后杨浦公证处虽然获得公证保险理赔,唐某某支付了公证保险以外的损失,但无法因此否定严重后果已经发生。因此,唐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综合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危害程度、具有自首情节以及相关赔付等情况,所作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言
审 判 员 王 峥
审 判 员 刘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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