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沪03刑初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龙某某,男,1980年10月3日生,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邬铁军,上海友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二部刑诉〔2020〕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走私毒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及其辩护人邬铁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20年4月3日,被告人龙某某通过境外手机聊天软件telegram从加拿大Jason(另案处理)处购买大麻叶供自己吸食,并商定以人民币4,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购买大麻叶50克,后购买等值比特币支付给Jason。同年4月14日,Jason从加拿大将上述大麻叶以“蓝莓果干”品名跨境邮递至上海市宝山区宝菊路XXX弄XXX号。同月27日,被告人龙某某在收件地址所在小区的快递柜领取上述快递包裹时被上海海关缉私局侦查人员当场抓获。经上海海关缉私局称量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上述查获的疑似大麻植株净重45.55克,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上述毒品已由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依法收缴。到案后,被告人龙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明知是毒品大麻叶,仍伙同他人通过邮递方式从加拿大走私入境中国,净重45.55克,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龙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龙某某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龙某某走私毒品大麻叶数量仅45.55克,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真诚悔罪,认罪认罚,庭前积极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系偶犯,以前无犯罪记录,取保候审期间能遵守各项规定,恳请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流亭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发立案经过》,侦查机关的《案发经过》《情报线索移交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保存证件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称量、取样笔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侦查机关收集的相关账号信息、比特币付款记录、龙某某与Jason的聊天记录、微信手机截图,青岛海关出具的《进出境快件查验记录单》,山东郡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报关材料及《情况说明》等书证,青岛海关现场取样记录光盘、相关摄影照片光盘等视听资料,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告人龙某某持有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龙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龙某某向本院缴纳了三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是毒品大麻叶,仍伙同他人通过邮递方式从加拿大走私入境中国,净重45.55克,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庭前积极预缴罚金,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保障国家对毒品的严格管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的毒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芬芳
审 判 员 夏晓虹
人民陪审员 徐玉兰
书 记 员 孙 静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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