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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2刑终94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9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辩护人詹玉、王洋,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2020)沪0114刑初9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张某,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廖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照片、醒酒记录,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原审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2020年5月23日2时13分许,原审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苏E9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途经S5城市快速路后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叶城路、博乐南路南约10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
原审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张某醉酒后在城市快速路驾驶机动车、认罪认罚等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张某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根据上诉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并请求对张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卫东
审 判 员 刘忠伟
审 判 员 王 峥
书 记 员 刘 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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