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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3刑终2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曲某某,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暂住山东省济南市。
  辩护人钱昌杰,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肖某1,男,198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暂住山东省济南市。
  原审被告人肖某2,女,198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暂住山东省济南市。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曲某某、肖某1、肖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0年6月9日作出(2019)沪0110刑初1309号刑事判决,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曲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肖某1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肖某2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发还被害单位,假冒注册商标的铭牌、胶带,犯罪工具气动打标设备、笔记本电脑1台(无品牌)、主机4台、手机2部(黑色oppo、银色三星各1部)等均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曲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7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上诉人曲某某提供辩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曲某某及其辩护人钱昌杰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曲某某申请撤回上诉,其辩护人亦同意曲某某撤回上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建议准许上诉人曲某某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曲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肖某1、肖某2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曲某某自愿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曲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刑初130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卫萍
审 判 员 朱春媚
审 判 员 程亭亭
书 记 员 邵 清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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