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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2刑终88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身份证件罪一案,于2020年7月9日作出(2020)沪0113刑初6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李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师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或制作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关于李某某使用的驾驶证说明、扣留驾驶证、工作情况、前科材料、师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及驾驶证相关照片、以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2019年12月26日14时许,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多次因伪造、变造、买卖假驾驶证被行政处罚的情况下,为躲避民警检查其驾驶不符合准驾车型的大型货车的违法行为,又通过他人伪造驾驶证,后在漠河路同济北路0米处被民警查获。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3月25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曾因伪造身份证件的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现又通过他人伪造身份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以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李某某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且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曾因伪造身份证件的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现又通过他人伪造身份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依法应予惩处。经查,上诉人李某某到案后的供述、证人师某某的证言及提供的身份证及驾驶证相关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李某某伪造身份证件的犯罪事实,且其在原审期间认罪认罚,现又否认犯罪事实,难以采信;此外,原判根据上诉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罚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李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卫东
审 判 员 刘忠伟
审 判 员 王 峥
书 记 员 刘 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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