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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2刑终87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男,1981年10月13日生,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二○年六月九日作出(2020)沪0106刑初7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顾某证言、执法记录仪视频、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和被告人姚某供述等证据认定,2020年1月6日2时20分许,被告人姚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B3XXXX的小型轿车,途径南北高架行驶至本市静安区共和新路虬江路南约30米处,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查获。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姚某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31mg/l00mL。经鉴定,被告人姚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7.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姚某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对姚某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姚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姚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姚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言
审 判 员 王 峥
审 判 员 刘忠伟
书 记 员 蒋丽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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