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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2刑终77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2020)沪0114刑初571号刑事判决。许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依据证人廖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查获经过、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监控截图、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行驶证、车辆信息,许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9年5月29日22时20分许,许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沪AGXXXX的小型轿车沿嘉闵高架转S6沪翔高速由南向北匝道驶出,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新勤路北约5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许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许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结合许某能如实供述,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许某拘役三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上诉人许某对于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罪名均不持异议,但是认为其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已深刻反省,请求我院对其适用缓刑。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许某在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予以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上诉人许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刑初57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言
审 判 员 刘忠伟
审 判 员 王 峥
书 记 员 张冠文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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