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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2刑终72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2,男,1952年6月21日出生,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居福恒、张敬刚,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2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作出(2019)沪0113刑初16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2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瞿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某2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某、邓某某、龚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俞某某、曲某某、徐某1、李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的监控录像、小区方位图,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等证据认定,2018年5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徐某2在本市宝山区环镇北路699弄小区内,因小区业委会事宜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言语冲突,在小区24号小花坛附近,被告人徐某2欲拍摄被害人陈某某谩骂视频时,二人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徐某2用脚踢向被害人陈某某,陈用左手抵挡,致陈左腕舟状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徐某2于2018年9月22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其未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且没有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徐某2上诉否认伤害陈某某。辩护人亦提出,原判认定徐某2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徐某2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徐某2故意伤害陈某某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且有相关监控录像、司法鉴定等证据印证,应予认定。对徐某2否认故意伤害陈某某的辩解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徐某2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卫东
审 判 员 刘忠伟
审 判 员 王 峥
书 记 员 朱银萍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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