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沪03刑初79号 (2)
4.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涉案冻品净重162,171.93千克,均为我国禁止输入的产品,其中38,173.93千克产品来自美国高致病性禽流感和比利时非洲猪瘟疫区的事实。
5.侦查机关收集的《船舶买卖合同》《船舶股份转让协议书》《船舶所有权确认书》《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船舶年审合格证》《盐城市威驰船厂工程预(决)算单》等书证,证实“鼎顺588号”船的权属、经营以及安全认证等情况。
6.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周敬东等“鼎顺588”号船员共同绕关走私冷冻肉制品入境被依法判刑的事实。
7.被告人叶某某、祝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8.侦查机关收集的《常住人口信息》的书证,证实被告人叶某某、祝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
另查明,二被告人于2019年1月13日到案后直到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前二日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实际被剥夺人身自由,视为被羁押,予以折抵刑期;后三日在执法人员监视管理下被指定在船上生活,可视为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折抵刑期,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故上述五日可折抵刑期四日。二被告人于2019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直至同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期间被羁押三十六日。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祝某某向本院缴纳了人民币一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祝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共同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从境外绕关走私国家禁止输入的冷冻肉制品160余吨,其中来自境外疫区的动物产品38余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叶某某、祝某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祝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当庭认罪,祝某某庭前预缴部分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叶某某、祝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尚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其辩护人提出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进出口监管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7日起至2021年7月17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祝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7日起至2021年5月17日止。)
(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其余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
三、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芬芳
审 判 员 夏晓虹
人民陪审员 望运全
书 记 员 孙 静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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