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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刑终7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男,1965年10月12日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住浙江省。
  辩护人董佳丽,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1,男,1985年1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男,1965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审被告人张某2,男,1972年1月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1、方某某、彭某某、张某2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2019)沪03刑初1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彭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9月间,被告人张某1、方某某、彭某某、张某2受船长陈某某(另案处理)及他人招募,分别担任“顺海18”船轮机、厨师、水手,共同开展非法运油活动。2018年10月1日凌晨1时许,陈某某及张某1、方某某、彭某某、张某2等人共同驾驶“顺海18”船从上海大治河出发,于同日18时许航行至我国领海外的东经124°35′、北纬30°50′附近水域。在无合法手续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张某1、方某某、彭某某、张某2拉缆绳、接油管,从一艘不明国籍的大船上接驳成品油430余吨。其间,被告人张某1根据他人安排,把拍摄有大船油表、1元纸币、过驳油量的照片通过微信发送给他人。驳油结束后,陈某某等人驾驶装载成品油的“顺海18”船绕关走私入境,于同月2日22时许航行至上海崇明大桥西侧附近水域,将所载成品油过驳给一艘小船后,根据指令再次前往我国领海外接驳成品油。
  2018年10月3日,“顺海18”船抵达我国领海外东经124°35′、北纬30°50′附近水域,又从一艘不明国籍大船上接驳成品油,再次以相同的方式绕关走私入境,于2018年10月4日20时45分许在上海横沙通道水域被海警查获。被告人张某1、方某某、彭某某、张某2被海警当场抓获。
  上述查获的成品油,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检验,符合船用馏分燃料油DMX、DMA、DMZ、DMB的相关指标要求,除硫含量外符合GB19147-2016车用柴油(IV)及车用柴油(V)中5号、0号-10号的相关指标要求,共计432.108吨;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及上海浦江海关核定,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195,862.24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1、方某某、彭某某、张某2二次绕关走私成品油共计860余吨,偷逃应缴税额239万余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关于N30°50′、E124°35′定位情况的说明、关于E124°48′、N30°50′、E124°50′、N30°40′定位说明、“顺海18”船航行轨迹照片、接油计量照片与一元纸币、张某1记录的大机号与接油一元纸币上的密码、船舶信息、品质证书、重量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涉嫌走私货物偷逃税款核定证明书,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现场笔录,被告人张某1、方某某、彭某某、张某2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1、方某某、彭某某、张某2受他人指使,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共同采用绕关运输入境的方式连续二次走私成品油,数量达860余吨,偷逃应缴税额达230余万元,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张某1、方某某、彭某某、张某2明知参与违法犯罪活动,仍为获取劳务报酬,受人招募上船,为他人接驳运输成品油入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方某某、彭某某、张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四名被告人共同采用绕关运输入境的方式连续二次走私成品油,不仅严重破坏国家对进出口货物的税收征收制度,而且也严重破坏了国边境监管秩序,给国土安全和环境保护等带来重大隐患,而且走私犯罪偷逃应缴税额达230余万元,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四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均不符合刑法关于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走私刑事案件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1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2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涉案的走私油品、通信工具等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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