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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刑终73号 (2)
  上诉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彭某某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无异议,但提出彭某某对他人走私不明知,主观恶性较小,系从犯,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且涉案走私油品已被扣押,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再予以从宽处理。
  原审被告人张某1、方某某、张某2对原判无异议。
  二审期间,上诉人彭某某申请撤回上诉,表示对原判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某作为“顺海18”船水手兼厨师,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采用绕关运输入境的方式连续二次走私成品油,偷逃应缴税额达230余万元,数额巨大。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以及《走私刑事案件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原判考虑到其系从犯,具有坦白、自愿认罪等情节,对其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量刑并无不当。鉴于其犯罪性质、数额、情节等,原判未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正确,应予确认。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再予以从宽处理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彭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1、方某某、张某2走私普通货物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彭某某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彭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3刑初19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开卷
审 判 员 许 浩
审 判 员 金 俊
书 记 员 张馨柠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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