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沪03刑初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庄某2,男,1956年10月1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住浙江省温岭市。
辩护人李某飞,上海申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6月1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
辩护人冯岳,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人毛某某,男,1972年9月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
辩护人郑菊萍,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二部刑诉〔2020〕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2、张某某、毛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为三名被告人指派了辩护人,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三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9年6月,被告人庄某2、张某某、毛某某等人受他人雇佣担任水手,与船长郭某某、轮机梁某某、大副庄某1、水手叶某(均另案处理)分别先后登上“新明月3”号船,欲实施非法出海运货活动。同月24日,被告人庄某2等三人,共同驾乘“新明月3”号船,从浙江温岭出发前往我国领海外E123°、N28°附近水域,由船长郭某某停靠大船并指挥被告人庄某2、张某某、毛某某等人脱钩、卸货、摆放货物,共同从一艘不明国籍的外籍船舶接驳冻品,后逃避海关监管偷运入境。由于无处卸货,船长郭某某再次接到指令,指挥船员于同年7月5日共同驾驶船只至我国领海外E123°60’、N35°87’附近水域从同一艘外籍船舶第二次接驳冻品,并拍摄冻品照片后再次逃避海关监管偷运上述两次接驳来的冻品入境。同年7月10日,“新明月3”号船在上海崇明横沙渔港东侧水域被上海市公安边防支队查获并抓获上述被告人。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鉴别,上述走私冻品共计240,316.30千克,皆为国家禁止输入的产品。
到案后,被告人庄某2、张某某、毛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某2、张某某、毛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共同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两次至我国领海外水域将我国禁止输入的产品绕关走私入境,共计240余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庄某2、张某某、毛某某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庄某2、张某某、毛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庄某2、张某某、毛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三名被告人当庭均自愿认罪。
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均认为各自的被告人系从犯、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能够预缴罚金,涉案货物已被查扣,未流入社会等,建议对各自的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被告人庄某2、张某某、毛某某受他人雇佣,与船长郭某某、轮机梁某某、大副庄某1、水手叶某,分别先后登上“新明月3”号船,欲实施非法出海运货活动。同月24日,被告人庄某2、张某某、毛某某伙同郭某某、梁某某、庄某1、叶某共同驾驶“新明月3”号船,从浙江温岭出发前往我国领海外E123°、N28°附近水域,在无任何合法进口手续的情况下,由郭某某停靠大船,指挥庄某2、张某某、毛某某等人脱钩、卸货、摆放货物,共同从一艘不明国籍的外籍船舶接驳冻品,欲在境内卸货。后由于无处卸货,该船于同年7月5日至我国领海外E123°60′、N35°87′附近水域,从同一艘外籍船舶再次接驳冻品,随后将两次接驳的冻品偷运入境。同月10日该船返航至上海崇明横沙渔港东侧水域时被上海海警局查获。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检验,被查获的冻品共计240,316.30千克,均为我国禁止输入的产品。
到案后,被告人庄某2、张某某、毛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庄某2、毛某某分别预缴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张某某预缴罚金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上海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提取的手机电子数据,侦查机关调取的《船舶基本信息》及相关照片,《“新明月3”号坐标定位图》,另案处理人员郭某某、梁某某、庄某1、叶某的供述,与被告人庄某2、张某某、毛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2019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10日间,被告人庄某2、张某某、毛某某作为水手,受他人雇佣,伙同船长郭某某、轮机长梁某某、大副庄某1、厨师叶某共同驾驶“新明月3”号船两次至我国领海外水域接运冻品后绕关走私入境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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