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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3刑初73号 (2)
  2.侦查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涉案船只、冻品及手机等物品被扣押的事实。
  3.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上述被扣押的冻品共计净重240.3163吨,均为我国禁止输入的产品的事实。
  4.侦查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上海海警局的《关于“7.10”涉嫌冻品走私案件移交函》、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马家港边防派出所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各被告人于2019年7月10日被抓获的事实。
  5.侦查机关调取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庄某2、张某某、毛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
  6.被告人庄某2、张某某、毛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2、张某某、毛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共同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两次至我国领海外水域将我国禁止输入的产品绕关走私入境,共计240余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庄某2、张某某、毛某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庄某2、张某某、毛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庄某2、张某某、毛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三名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剩余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庄某2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剩余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毛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剩余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
  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及走私货物予以没收。
  张某某、庄某2、毛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春媚
审 判 员 夏晓虹
人民陪审员 吴惠丽
书 记 员 孙 静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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