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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2刑终82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94年5月12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穆棱市。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2020)沪0118刑初15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王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徐某某、潘某1、潘某2、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转账明细,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以及原审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户籍信息等证据判决认定:
2018年6月,潘某2等人(已判决)为骗取钱财,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光谷科技港1栋B座投资并经营武汉钱管家科技公司,在明知公司平板电脑无法办理贷款的情况下,向不特定人拨打电话,以办理贷款为由销售廉价平板电脑骗取被害人人民币3,988元的方法实施诈骗。原审被告人王某自2018年7月起被雇佣担任销售经理,以上述方法骗取人全国各地被害人合计人民币30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各被害人。
上诉人王某提出原判认定的犯罪金额有误,且量刑过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经查,原判根据证人徐某某、潘某1、潘某2、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相关的转账明细,以及原审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以其参与犯罪期间的金额认定其犯罪金额,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王某提出原判认定的犯罪金额有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作判罚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卫东
审 判 员 刘忠伟
审 判 员 王 峥
书 记 员 刘 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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