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沪03刑初82号 (2)
4.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与被告人钱某2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钱某2的具体到案经过等事实。
5.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与被告人钱某2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侦查机关对存储有真实发票和伪造发票的笔记本电脑等依法扣押以及被告人钱某2缴纳暂扣款的事实。
6.被告人钱某2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偶素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以伪报品名、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工业控制类元件等货物,偷逃应缴税额20万余元,被告人钱某2作为上海偶素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并实施上述行为;被告人钱某2作为上海港隅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还决定并采取同样方式走私货物,偷逃税款67万余元;被告单位上海偶素公司和被告人钱某2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2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被告单位及本人的罪行,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钱某2向侦查机关缴纳了暂扣款,庭前帮助被告单位预缴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海关监管秩序和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偶素工业科技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已缴纳二十一万元,其余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钱某2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单位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钱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宜俊
审 判 员 夏晓虹
人民陪审员 严长峰
书 记 员 宋 典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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