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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2刑终84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暂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20)沪0101刑初4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曹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20年1月17日凌晨5时许,原审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沪ADXXXX3的小轿车,行驶至本市南浦大桥主桥面西约20米处与一辆号牌为黑DDXXXX1的小轿车发生碰擦,双方交涉无果后,对方报警。民警接报后赶到现场,发现曹某某有酒驾嫌疑,经对其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88mg/100mL,后其被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曹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4mg/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原审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三个月。
  上诉人曹某某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根据上诉人曹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作判罚并无不当,上诉人曹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卫东
审 判 员 刘忠伟
审 判 员 王 峥
书 记 员 刘 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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