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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3刑初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康某某,女,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徐瑶棋、蔡茸茸,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二部刑诉〔2020〕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沈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徐瑶棋、蔡茸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4年7月至2017年4月间,被告人康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向法国外商进口水晶饰品的过程中,经与韦静(另案处理)联系后,通过DHL空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HL公司)清关主管顾巍(另案处理)拦截并删除数据、不向海关申报的方式走私进口涉案货物。其间,被告人康某某将从法国采购的水晶饰品以虚假品名、价格通过DHL快递寄往国内,并将快递单号提供给韦静,由韦静告知DHL公司付悦毅(另案处理),付悦毅联系DHL公司张黎华(另案处理)后通过顾巍采用拦截并删除数据的方式使涉案货物未向海关申报。被告人康某某将好处费通过个人银行账户转至韦静个人账户。经上海洋山海关核定,被告人康某某采用上述方式走私进口涉案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216,684.6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20年1月8日,被告人康某某在接受侦查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6月1日,被告人康某某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38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采用拦截并删除数据的方式走私进口水晶饰品等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达121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康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康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认为,康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康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在家属帮助下预缴罚金90万元,可以从轻处罚;在走私共同犯罪中,康对拦截并删除数据的具体方式事先并不明知;2017年4月以后康没有走私行为,请求对康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7年4月间,被告人康某某在向外商进口水晶饰品的过程中,经韦静介绍将货物通过DHL公司快递寄往国内。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康某某虚报货物品名、价格,并将快递单号提供给韦静,由韦静告知DHL公司付悦毅,付悦毅联系张黎华,张再通过DHL公司清关主管顾巍采用拦截并删除数据的方式,使涉案货物未向海关申报。之后被告人康某某将好处费通过个人银行账户转至韦静个人银行账户。经上海洋山海关核定,被告人康某某采用上述方式走私进口涉案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216,684.61元。
  2020年1月8日,被告人康某某在接受侦查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6月1日,被告人康某某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38万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康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向本院预缴罚金90万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侦查机关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与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康某某的到案经过等事实。
  2.侦查机关的《扣押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涉案款物的事实。
  3.侦查机关收集的被告人康某某邮箱中的电子邮件、注册DHL账户使用的注册资料、DHL公司提供的快递面单、发票等书证,证人高某、马某某、沈某1等人的证言以及另案处理人员韦静、付悦毅、张黎华、顾巍的供述,与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康某某伙同韦静、付悦毅、张黎华通过顾巍拦截并删除数据的方式走私进口水晶的事实。
  4.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银行流水记录以及《资金往来情况汇总》《货款统计汇总》《支付宝转账记录》《个人账户获益统计》等书证,与被告人康某某及另案处理人员韦静、付悦毅、张黎华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康某某、付悦毅、韦静、张黎华等人走私进口水晶获取好处费的具体情况。
  5.相关海关的《涉嫌走私的货物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核税清单》《核税说明》的书证,证实本案偷逃应缴税额的情况。
  6.侦查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护照》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康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康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采用拦截并删除数据的方式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达121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康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康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38万元,在家属帮助下又向本院预缴罚金90万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康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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