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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3刑初1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单位上海时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速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康业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区XXX室,法定代表人荆某。
  诉讼代表人朱静颖,女,1974年7月12日生。
  辩护人史东海,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上海罗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帝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MA1J16UGX4,住所地上海市漕河泾开发区松江高科技园莘砖公路XXX号XXX幢XXX室-2,法定代表人巢某。
  诉讼代表人邓娟娟,女,1981年8月11日生。
  辩护人龚卓,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巢某,男,1980年8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辩护人安宁,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3年11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住上海市松江区。
  辩护人孟涛,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二部刑诉〔2019〕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时速公司、罗帝公司和被告人巢某、曾某某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时速公司诉讼代表人朱静颖及辩护人史东海、被告单位罗帝公司诉讼代表人邓娟娟及辩护人龚卓、被告人巢某及其辩护人安宁、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孟涛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二次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5年至2018年9月间,在被告单位时速公司、罗帝公司从美国进口内存条、中央处理器等电脑配件的过程中,时速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帝公司实际负责人荆某(在逃),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情况下,决定采取低报价格的方式进口货物,并由外商制作虚假报关单证。期间,被告单位时速公司、罗帝公司的采购负责人、被告人巢某,以及二公司的报关负责人、被告人曾某某,在明知公司存在低报价格申报进口的情况下,仍根据荆某的安排分别向外商采购货物以及使用低价报关单证向海关申报进口。经松江海关计核,被告单位时速公司采用上述方式申报进口货物12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2,658,970.3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单位罗帝公司采用上述方式申报进口货物34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7,428,788.63元;被告人巢某、曾某某参与走私进口货物共计46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10,087,758.98元。
  2019年1月3日,被告人曾某某在侦查机关调查时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相关单证,同月11日,被告人巢某主动至侦查机关投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4月26日,被告单位时速公司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2,216,125.6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单位时速公司、罗帝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分别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达265万余元和742万余元,分别系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巢某、曾某某作为二被告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明知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情况下,仍参与实施了走私行为,偷逃应缴税额达1,008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单位时速公司、罗帝公司、被告人巢某、曾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巢某、曾某某均系从犯、自首,均应当或可以减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单位时速公司、罗帝公司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犯罪数额提出异议。被告人巢某、曾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亦无异议,但辩称他们曾听时速公司、罗帝公司实际负责人荆某和外商ESISO公司老板巢某某讲过时速公司、罗帝公司存在部分低报的情况,但对具体走私偷逃的数额不清楚。
  时速公司、罗帝公司的辩护人均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未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能证明时速公司、罗帝公司存在低报价格走私的行为,不应认定时速公司、罗帝公司构成走私犯罪。具体理由如下:1)在案证据证明,涉案2015年的一票货物发票中显示不含运费的金额是双方认可的实际成交价格,并非低报价格,未低价申报进口。2)公诉机关出示的《对账单》,系时速公司、罗帝公司与外商之间发生矛盾后形成,双方对该对账单并未形成一致意见,故该对账单不能证明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3)公诉机关出示的所谓“真实发票”形成时间、发送过程不合常理,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4)《专项报告》仅为“统计汇总”的结果,并不具备法定证据的形式,不能作为刑事案件中的证据材料。为证实上述观点,辩护人在庭审中补充出示了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四份证据:1)侦查机关从曾某某处扣押的DELL主机、外商陈某处扣押的移动硬盘中提取的形成于2017年9月20日的两份对账单;2)侦查机关从陈某的ipad中提取的荆某与巢某某、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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