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3刑初150号 (2)
巢某、曾某某辩护人亦同意被告单位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出示的2015年的《发票》以及《对账单》《专项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相关辩护意见,认为巢某、曾某某走私偷逃应缴税额应为1,482,132.68元,请求法院对两名被告人减轻处罚,判处与羁押期间基本相当的刑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2016年时速公司和罗帝公司先后在上海成立,分别由荆某(在逃)、巢某担任法定代表人。荆某任时速公司、罗帝公司实际负责人,负责经营、管理工作。被告人巢某任时速公司、罗帝公司采购主管,具体负责采购、联系外商及国内销售等事务。被告人曾某某任时速公司、罗帝公司报关负责人,主要负责报关、仓储等事务。
2015年至2018年9月间,在被告单位时速公司、罗帝公司从美国ESISO公司进口内存条、中央处理器等电脑配件过程中,荆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经与外商ESISO公司老板巢某某(在逃)共谋,决定采取低报价格的方式申报进口。期间,被告人巢某在明知时速公司、罗帝公司存在低报价格申报进口的情况下,仍根据荆某的安排向外商ESISO公司采购货物,并由外商制作虚假报关所需低价发票等单证后,将上述报关单证通过邮件的方式发给被告人曾某某,曾某某在明知时速公司、罗帝公司存在低报价格申报进口的情况下,仍根据荆某指示将上述低价报关单证通过上海浩恩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恩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经松江海关计核,时速公司采用上述方式申报进口货物3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491,590.65元;罗帝公司采用上述方式申报进口货物7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992,056.66元;被告人巢某、曾某某参与走私进口货物共计10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1,483,647.31元。
2019年1月3日,被告人曾某某在侦查机关调查时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相关单证,同月11日,被告人巢某主动至侦查机关投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4月26日,被告单位时速公司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2,216,125.6元。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当庭出示、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上海市青浦区、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及时速公司提交的《任职证明》等书证,证人郑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巢某、曾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时速公司、罗帝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巢某、曾某某的任职情况。
2.侦查机关的《案发经过》《情报线索移交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与被告人巢某、曾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案发以及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等事实。
3.侦查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与另案处理人员陈某、被告人巢某、曾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对涉案物品进行扣押及被告单位时速公司缴纳暂扣款的事实。
4.侦查机关扣押、提取的《发票》《对账单》等证据,与另案处理人员陈某、被告人巢某、曾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涉案10票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
5.侦查机关调取、提取的《报关单》《合同报关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上海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人李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与另案处理人员陈某、被告人巢某、曾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单位时速公司、罗帝公司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的事实。
6.侦查机关提取的荆某付款、外商收付款《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与另案处理人员陈某、被告人巢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单位时速公司、罗帝公司向外商支付部分差额货款的事实。
7.相关海关的《涉嫌走私的货物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明涉案10票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1,483,647.31元的事实。
8.侦查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巢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9.被告人巢某、曾某某到案后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时速公司、罗帝公司分别向本院缴纳了50万元和100万元。
针对被告单位、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就相关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公诉机关提交的对账单能否作为实际成交价格依据的问题。
控辩双方在庭审时各出示了两份对账单,该四份对账单均系侦查机关从曾某某电脑、陈某移动硬盘里提取取得。从对账单格式、内容看,控辩双方出示的对账单除了金额外,对账单的格式、合同号、货物型号等均完全一致,根据陈某的供述,并综合文件信息、格式、内容分析,该四份对账单均由外商ESISO公司制作并发给时速公司、罗帝公司。从对账单形成时间看,公诉机关提供的两份对账单形成于2018年8月后,被告人巢某、曾某某、另案处理人员陈某的供述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2018年8月,外商ESISO公司老板巢某某与时速公司、罗帝公司实际负责人荆某因利益分配问题发生争执,随后巢某某指示其员工制作两份对账单后,发送给荆某对账,直至案发双方就对账单上所涉金额始终未能达成一致。而辩护人出示的两份对账单形成于2017年9月,根据该对账单反映,其中有3票成交价格高于报关价格。虽然该对账单只能反映2017年1月至9月份时速公司、罗帝公司进口货物情况,但形成时间更接近案发时间,双方当时未发生矛盾,且根据现有证据双方对该对账单亦未提出异议,更能反映报关当时的采购情况。故公诉机关提供的对账单无法作为实际成交价格依据,辩护人出示的对账单可以作为实际成交价格依据,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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