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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3刑初150号 (3)
  关于《专项报告》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
  经查,《专项报告》系依据侦查机关提供的时速公司、罗帝公司《核税明细表》《对账单》等相关资料进行统计汇总,但并不是审计或审阅意见,并非证据意义上的审计或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专项报告》主要依据的两份对账单,即公诉机关出示的2018年8月后形成的对账单,经前论述,系因双方矛盾而形成,且所列金额双方始终未达成一致,故《专项报告》以此为主要依据而作出的汇总统计报告缺乏说服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侦查机关扣押、提取的发票是否可以采信的问题。
  经查,公诉机关出示的7套发票均系侦查机关从曾某某办公桌上及电脑邮件中依法调取、提取取得,并经曾某某签字确认,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性,可以证实7票涉案进口货物的真实成交价格。关于发票号XXXXXXX的低价发票是否是真实成交价格发票的问题,经查,巢某某将含有运费的发票号为XXXXXXX的高价发票、装箱单、运费发票通过邮件发送给曾某某等人后,又发送了一张不含运费的低价发票,虽在邮件中说明“我把运费拿掉了”,但根据时速公司、罗帝公司的交易惯例,并不能说明先前发送的高价发票系发送错误。故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上述发票不能采信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被告单位时速公司、罗帝公司是否具有走私犯罪故意及行为。
  经查,被告人巢某、曾某某以及另案处理人员陈某的供述与侦查机关调取、提取的《报关单》《合同报关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发票》《对账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时速公司、罗帝公司实际负责人荆某和外商ESISO公司老板巢某某为节省费用,少缴税款,经共同商议决定,采用部分低报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并由荆某负责向外商支付差额货款。足以证实时速公司、罗帝公司具有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及行为。辩护人关于被告单位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时速公司、罗帝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分别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达49万余元和99万余元;被告人巢某、曾某某作为二被告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明知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情况下,仍参与实施走私行为,属情节严重,偷逃应缴税额巨大,被告单位时速公司、罗帝公司、被告人巢某、曾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部分指控成立。在单位犯罪中,巢某、曾某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曾某某在侦查机关调查时主动提供相关单证,巢某主动至侦查机关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均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时速公司、罗帝公司向本院预缴了全部罚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数额、情节等,本院决定对时速公司、罗帝公司从轻处罚,对巢某、曾某某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时速科技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单位上海罗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巢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
  四、被告人曾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3日起至2020年8月2日止。)
  五、走私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亭亭
审 判 员 高卫萍
人民陪审员 杨洁华
书 记 员 王懿敏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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