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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3刑初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赵某3,男,1985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住河北省。
  辩护人李宛如,上海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金融刑诉〔202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3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刘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3及其辩护人李宛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8年3月起,被告人赵某3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利用其经营的工厂生产加工假冒“Ti-pure”“Chemours”品牌钛白粉,售予石家庄南阙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以下简称南阙公司)。经审计,赵某3生产、销售的假冒“Ti-pure”“Chemours”品牌钛白粉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45,140元,违法所得30,800元。2019年11月1日,公安人员在石家庄市高邑县高邑大街XXX号将被告人赵某3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3向被害单位科慕公司、科慕埃弗西有限公司进行了赔偿,被害单位对赵某3的行为表示谅解。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3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对外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赵某3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3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3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赵某3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赵某3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3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已经对被害单位进行了赔偿、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属实的南阙公司销售合同、出口许可申请表、出口许可证、出口货物报关单、物流业务费用确认单、发货单、相关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转账记录、费用报销审批单、销售宣传材料,甄某某手写账目,证人甄某某、冯某某、赵某1、赵某2的证言,科慕化学(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续展清单复印件、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授权经销商情况证明、营业执照,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商请移送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函、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科慕公司及科慕埃弗西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3在本院审理期间预缴了罚金十二万。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3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对外销售,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其非法经营数额达12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3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取得谅解,并在庭前预缴了罚金,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及具有上述情节等为由建议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及辩护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3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赵某3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宜俊
审 判 员 高卫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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