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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3刑初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10月21日生,土家族,户籍在湖南省,住广东省深圳市。
  辩护人朱荩一,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12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辩护人仇九洲,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二部刑诉〔202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朱荩一、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仇九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被告人杨某某、李某(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经共谋后决定共同出资至境外采购雪茄携带入境销售,后李某安排被告人王某陪同杨某某赴古巴采购雪茄。同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携带所购雪茄从古巴出发,经法国巴黎转乘AF0112次航班飞抵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海关旅检处关员在对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携带的行李箱进行X光机查验时发现异常,遂开箱检查,在杨某某托运的行李箱内查获散装雪茄147支、盒装雪茄60盒(1,122支),在王某托运的行李箱内查获散装雪茄199支、盒装雪茄85盒(1,350支)。随后,被告人杨某某、王某被接警而来的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缉私分局侦查人员抓获,并在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雪茄,经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241,501.0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现均扣押于侦查机关。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共同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携带应缴税款的货物入境,未向海关申报,偷逃应缴税额达24万余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杨某某、王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王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涉案雪茄主要由另案处理人员李某出资购买的,雪茄当场被查扣,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认罚,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从犯,且认罪认罚,希望法庭充分考虑,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某、王某分别向本院缴纳了15万元、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上海海关涉案财物入库单》《出入境记录》《登机牌》《李某发给王某的雪茄核对表截图》《杨某某的微信朋友圈截图》《李某的微信朋友圈截图》《王某与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价格认定表》《核税说明》《情况说明》《购物小票》《雪茄发票》《李某银行卡转账明细》《旅检现场查验记录》《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等书证,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王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共同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携带应缴税款的货物入境,未向海关申报,偷逃应缴税额达24万余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王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王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辩护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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