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沪03刑初61号 (2)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走私货物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予以没收。
杨某某、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芬芳
审 判 员 夏晓虹
人民陪审员 黄田花
书 记 员 董顾彬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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