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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2刑终134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1986年6月25日生,户籍在广东省陆丰市,暂住本市宝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10月1日生,户籍在广东省陆丰市,暂住本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2020)沪0113刑初14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林某某、陈某某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林某某、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林某某、陈某某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林某某、陈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刑初140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审 判 员 袁 婷
审 判 员 沈衡之
书 记 员 张博闻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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