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沪02刑终120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女,1989年7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本市黄浦区,暂住本市黄浦区。
辩护人林清红,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龚坚,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长宁区,住本市长宁区。
原审被告人陈某2,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孙某、陈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作出(2019)沪0113刑初13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依据投资人虞法明、朱仪、尚夏、吴哲明、孙健、王柏松、彭莉莉、韦鑫虎、张杰、蔡陈诚、蔡卫国、张永江、任志成、陈义、倪学琴、何生祥、阮鸣强等人的证言,证人郑某1、郑2、张某某、杜某某、金某、唐某某、陈某1、靳某、洪某、刘某1、刘2等人的证言,《嘻乐仕定向股权投资合伙式基金合同》《为为网新三板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嘻乐仕新三板3号基金合同》《嘻乐仕定向股权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二期)》以及“回购承诺函”、《基金分销协议》《收购为为网股份之定向募集分销协议》《财顾费用结算协议》《备忘录》《声明函》《清算交接协议》《关于上海易饰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相关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查封决定书》《协助查封通知书》及调取的《琼海大东南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万泉豪庭公寓楼房屋明细表》《不动产权证书》、琼海大东南置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同案关系人许荣伟、被告人冯某某、陈某2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2015年3、4月份,被告人冯某某获悉上海易饰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拟进行新三板挂牌,遂与易饰嘉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1商定受让易饰嘉公司股权。为募集受让股权需要的资金,被告人冯某某与上海嘻乐仕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许荣伟(另案处理)经预谋,让被告人陈某2与许荣伟共同成立端苑合伙和端振合伙作为资金募集人,由嘻乐仕公司以发行投资易饰嘉股权的定投基金的名义,通过被告人孙某控制的肆泓公司、谷铬合伙、许荣伟控制的紫恩公司、嘻乐仕公司等渠道,对外进行宣传,承诺固定收益、股权回购,招揽投资人签订基金合同,非法募集资金。
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孙某通过肆泓公司、谷铬合伙渠道共募集资金2,719万元;许荣伟通过紫恩公司渠道募集资金400万元(后返还投资人本金88万元,利息9万余元)。2015年12月11日,冯某某认为易饰嘉公司不具有新三板上市可能,指使陈某2退出资金募集,将募集的资金全部交接给许荣伟。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许荣伟还通过“嘻乐仕新三板3号基金”募集资金635万元,均转入嘻乐仕公司账户。
被告人冯某某、陈某2接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案,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之后的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孙某接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案,仅供述部分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陈某2提供54套房产作为赔偿投资人损失的财产担保。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冯某某、孙某、陈某2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属于数额巨大,依法应予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冯某某、孙某系主犯,陈某2系从犯。冯某某、陈某2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已提供房产作为赔偿投资人损失的财产担保,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冯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孙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判处陈某2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冯某某、孙某、陈某2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上诉人孙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希望改判缓刑。其辩护人对指控孙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但提出认定上诉人孙某系肆泓公司、谷铬合伙的实际控制人证据不足,且孙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本院对其重新量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冯某某、孙某、陈某2结伙并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处罚。经查,证人洪某等人的证言、相关确认书、备忘录等书证、上海市财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同案关系人许荣伟、被告人冯某某、陈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涉案被告人共募集资金3,754万元,其中上诉人孙某作为主要渠道方通过肆泓公司、谷铬合伙招揽投资人募得资金2,719万元,且孙某以签署备忘录、确认书等形式实际负责与募集方就肆泓公司服务费用进行结算、就谷铬合伙应上交募集方的资金进行对接,又代表肆泓公司、谷铬合伙对募集资金的清算交接予以确认,其是否是肆泓公司、谷铬合伙的实际控制人并不影响孙某通过肆泓公司、谷铬合伙实际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性质,且孙某对本案大部分资金的募集过程积极参与,在本案中起重要作用,应认定孙某系主犯,故原判认定孙某系主犯,并无不当。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孙某、原审被告人冯某某、陈某2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孙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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