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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2刑终85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辩护人武玉红,上海益澄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2019)沪0113刑初1685号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人贾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蒋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贾某及其辩护人武玉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人吴嵩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周某某、韩某的证言,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安徽省合肥铁路公安处马鞍山东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吴嵩出具的情况说明、谅解书以及相关转账凭证等证据判决认定,2015年12月,被告人贾某以合伙投资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医院净水锅炉改造项目为幌子,骗取被害人吴嵩20万元,用于个人花销。在被害人吴嵩多次催讨后,被告人贾某于2017年5月归还1万元,余款拒不归还。审理中,被告人贾某家属代为退赔21万元,取得被害人吴嵩的谅解。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贾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贾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贾某辩称其与吴嵩等人一起投资做生意,贾将吴嵩20万元投资款大部分用于请客、送礼等,其不构成诈骗罪。
上诉人贾某的辩护人提出,投资项目未谈成,投资款未归还,不能就此认定贾某以投资项目为幌子和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原审认定贾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无罪或发回重审。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经查,上诉人贾某以合伙投资项目为名收取被害人人民币20万元,在投资项目遭到医院拒绝,被害人多次催讨钱款后仍拒不归还,可以认定贾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诈骗罪。贾某关于该20万元款项大部分用于请客、送礼等的辩解,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尚不能成立,上诉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贾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卫东
审 判 员 刘忠伟
审 判 员 王 峥
书 记 员 蒋丽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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