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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3刑初1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丛某,女,198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
  辩护人展国红,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二部刑诉〔2020〕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某及其辩护人展国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丛某为谋取非法利益,经与胡喆(另案处理)共谋,通过胡喆从欧洲购买高档手表,并利用胡喆的水客渠道将手表以不向海关申报的方式携带入境用于销售。通过上述方式,丛某走私手表共计28块。经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计核,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780,325.1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20年5月9日,经侦查员电话联系,丛某主动至侦查机关接受调查。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丛某与他人共谋,从境外购买手表,并通过水客以不向海关申报的方式携带入境,偷逃税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丛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丛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丛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四十万元。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丛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丛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和罪名亦无异议,提出丛某因少年时就在国外生活,对国内法律不了解,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审查起诉阶段就自愿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罚金,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恳请法庭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机关出具或收集的微信聊天记录、相关银行流水、《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浦东海关出具的《海关核定证明书》《核税说明》,另案处理人胡喆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丛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丛某向本院缴纳了4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与他人共谋,从境外购买手表,并通过水客以不向海关申报的方式携带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达78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丛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丛某认罪认罚,且于庭前全额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丛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走私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丛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芬芳
审 判 员 朱 奕
人民陪审员 陆金华
书 记 员 王懿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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