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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2刑终132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1986年9月29日生,暂住上海市普陀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二○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20)沪0114刑初11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醒酒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辨认笔录、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视频监控资料,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单、驾驶证信息查询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委托书、收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20年6月20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林某某在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豫Q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江佳路、曹安公路路口南侧20米处时,遇民警设卡检查。林某某在接受呼气式酒精检测后驾车逃离现场,撞击李某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沪AFXXXX5的小型轿车及警用号牌号码为沪A7XXXX警的中型普通客车。经鉴定,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经评估,事故造成小型轿车直接物质损失人民币4,690元、造成中型普通客车直接物质损失人民币3,910元。经认定,被告人林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被民警当场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警车的维修费用。同年6月21日,林某某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林某某赔偿了李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林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检查,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已赔偿经济损失等情节,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林某某上诉要求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已经赔偿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鉴于林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已经受过行政处罚,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检查,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上诉提出适用缓刑的要求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言
审 判 员 陈春丹
审 判 员 王 峥
书 记 员 蒋丽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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