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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2刑终131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某某,男,1996年5月13日出生,户籍在山西省太原市,暂住本市黄浦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郝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二○年十一月二日作出(2020)沪0101刑初7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郝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蒋某的陈述及其出具的《谅解书》,证人尚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民警在职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郝某某于2020年7月20日凌晨,酒后因乘坐出租车与司机发生纠纷并殴打司机而被带至黄浦公安分局瑞金二路派出所处置,并被安置于派出所候问室。同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郝某某起身欲离开,值班民警蒋某及辅警尚某某即予以制止,郝某某不予配合,多次脚踢民警蒋某,后被制服。同日,被告人郝某某因殴打司机的行为被黄浦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同月30日,其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取保候审。到案后,郝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对受伤民警赔礼道歉,已取得谅解。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郝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郝某某上诉要求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郝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并予从重处罚。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郝某某暴力袭警,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其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上诉提出适用缓刑的要求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郝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言
审 判 员 王 峥
审 判 员 陈春丹
书 记 员 蒋丽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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