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沪03刑初1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单位上海易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雅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沈路XXX号XXX幢XXX室,法定代表人熊某某。
诉讼代表人潘宏伟,男,1992年2月5日生。
被告单位盐城市君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盐城市区盐东镇李灶居委会创业大道318号2幢3-4层,法定代表人熊某某。
诉讼代表人刘家春,男,1989年3月19日生。
被告人吉某,男,1982年9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仇九洲,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二部刑诉〔2020〕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易雅公司、君泰公司、被告人吉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吉某提供辩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易雅公司诉讼代表人潘宏伟、被告单位君泰公司诉讼代表人刘家春、被告人吉某及其辩护人仇九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8年11月至2020年4月间,被告单位易雅公司、君泰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吉某明知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为降低公司经营成本,与外商通谋,仍决定以低报实际成交价格的方式从日本进口食品入境。在进口过程中,吉某与外商约定好低报的幅度,由外商制作低价发票交给报关公司用于二被告单位向海关申报进口,并制作《对账单》交由被告人吉某核对涉案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低报价格及差额货款。被告人吉某通过其控制的个人银行账户向外商支付差额货款。
被告单位易雅公司通过上述方式走私进口食品51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3,852,19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单位君泰公司通过上述方式走私进口食品5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249,928.13元。
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吉某接侦查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前往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本人及二被告单位的犯罪事实。2020年9月27日,被告单位易雅公司、君泰公司分别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15万元和5万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易雅公司、君泰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以低报实际成交价格的方式从日本进口食品入境,被告单位易雅公司偷逃应缴税额385万余元,情节严重;被告单位君泰公司偷逃应缴税额24万余元;被告人吉某作为二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偷逃应缴税额410万余元,情节严重;易雅公司、君泰公司、吉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均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易雅公司、君泰公司、被告人吉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二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吉某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易雅公司罚金386万元;判处被告单位君泰公司罚金25万元;判处被告人吉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单位易雅公司、君泰公司、被告人吉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吉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认为吉某系自首,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二被告单位主动缴纳暂扣款,且于庭前缴纳了罚金,可以从宽处理,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侦查机关出具、调取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户籍信息》《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报关单、申报发票、记账单、真实发票、相关银行账户明细、品旭公司、津珑公司提供的材料,证人熊某某、马某某、朱某某、沈某、陈某某、张某某、方某、邵某、宋某某、杨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被告人吉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单位易雅公司、君泰公司分别向本院缴纳了二百万元和二十五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易雅公司、君泰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以低价申报方式从日本进口食品入境,被告单位易雅公司偷逃应缴税额385万余元,情节严重;被告单位君泰公司偷逃应缴税额24万余元;被告人吉某作为二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低价申报,并通过其控制的个人账户支付差额货款,偷逃应缴税额410万余元,情节严重;被告单位易雅公司、君泰公司以及被告人吉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吉某作为二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本人以及二被告单位的犯罪事实,被告单位易雅公司、君泰公司及被告人吉某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且二被告单位主动缴纳暂扣款,于庭前缴纳了罚金,均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对被告单位、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决定对二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吉某均从轻处罚,并对吉某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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