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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2刑终126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某,男,1976年1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二○年十月十六日作出(2020)沪0101刑初7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顾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龚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叶某某、方某某、葛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情况记录,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监控视频、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相关机动车行驶证和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上海市黄浦区小东门街XXX委出具的《情况说明》和《交通事故刑事谅解书》,顾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20年6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顾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牌号为沪ADXXXX的飞鹰牌FY50QT-6A轻便两轮踏板型摩托车,沿本市东江阴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府谷街路口时,撞上路边属小东门街XXX委员会管理的简易安保岗亭,后弃车离开现场至篾竹路XXX号其工作单位。岗亭保安龚某某拨打“110”报警,交警到场后不久,被告人顾某在其同事葛某某的陪同下返回现场接受处置。经对其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80mg/100mL,后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顾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8mg/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到案后,被告人顾某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顾某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人顾某经与府谷居委协商,就撞坏岗亭一事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被告人顾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等情节,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顾某上诉提出其系初犯,得到了事故相对方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已深刻反省,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顾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顾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等,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刑初73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上诉人顾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言
审 判 员 陈春丹
审 判 员 王 峥
书 记 员 朱银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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