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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3刑终4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1,男,1993年11月6日出生,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暂住地广东省惠州市。
  辩护人林子云,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郭某,女,1990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暂住地广东省惠州市。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1990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暂住地广东省惠州市。
  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1998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暂住地广东省惠州市。
  原审被告人黄某2,女,198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暂住地广东省惠州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张某某、黄某1、梁某某、黄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2019)沪0115刑初2190号刑事判决,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黄某1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梁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黄某2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黄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上诉人黄某1提供辩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谢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1及其辩护人林子云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黄某1申请撤回上诉,辩护人亦无异议。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建议准许上诉人黄某1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1及原审被告人郭某、张某某、梁某某、黄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某1自愿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辩护人对此无异议。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建议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黄某1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刑初219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芬芳
审 判 员 朱春媚
审 判 员 夏晓虹
书 记 员 王思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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