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20)沪03刑终3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1953年11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奉贤区,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
辩护人王步权,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时某,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
原审被告人黄某,男,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奉贤区,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
原审被告人俞某,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暂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时某、黄某、张某某、朱某某、俞某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二О二О年八月二十四日作出(2020)沪7101刑初74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时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被告人黄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被告人朱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五、被告人俞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六、禁止被告人俞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且量刑恰当,鉴于上诉人朱某某书面撤回上诉,建议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朱某某的辩护人对朱某某撤回上诉亦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某某自愿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朱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0)沪7101刑初7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瑜
审 判 员 高卫萍
审 判 员 程亭亭
书 记 员 李 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