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沪03刑终3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瞿某某,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奉贤区。
辩护人唐鸿生,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原审被告人连某某,男,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原审被告人祝某某,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瞿某某、连某某、朱某某、祝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二О二О年八月二十八日作出(2020)沪7101刑初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瞿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瞿某某,听取了检察员及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询问笔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账本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车辆往来记录、上海纺织节能环保中心出具的测试报告、上海市奉贤区环境监察支队的情况说明、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绿化市容管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回函、刑事影印件、虾塘还耕协议、银行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存根、汇款凭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交易对手信息查询,另案处理人员时刘、张厚刚、朱新章、黄伟、俞卫、王敬孙的供述,证人张某某、师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诉人瞿某某、原审被告人连某某、朱某某、祝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6年8月,上诉人瞿某某经黄伟(另案处理)等介绍认识时刘(另案处理)、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等人,与其签订《虾塘还耕协议》,约定由时刘一方寻找“毛垃圾”,用于填埋瞿某某实际控制管理的位于奉贤区四团镇夏家村新四平公路S2高速跨线桥西南侧区域的虾塘,而瞿某某则以每车“毛垃圾”人民币2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向时刘收取费用。
尔后,王敬孙(另案处理)因有“毛垃圾”需要处置,经与时刘联系,约定将上述虾塘作为卸点,由时刘向王敬孙收取每车700元的费用。同时,王敬孙经与原审被告人连某某联系,约定由连某某帮助王敬孙将“毛垃圾”运至上述虾塘,并由连某某向王敬孙收取每车约1,500元的运输费。
2016年8月至10月间,连某某组织土方车司机,帮助王敬孙共计运输900余车混有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未经分拣的“毛垃圾”至上述虾塘。时刘安排人员在现场将涉案“毛垃圾”倾倒填埋于虾塘内,并安排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及张厚刚、朱新章(均另案处理)等人负责现场管理。同时,瞿某某还安排原审被告人祝某某,黄伟安排俞卫(另案处理)分别在现场对土方车进行计数。
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本案中填埋的混合固体废物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有害物质”,造成公私财产损失为1,298.29万元。
经侦查,公安人员先后于2019年3月21日、4月1日将祝某某、朱某某抓获;同年3月22日,瞿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在其居住地等候民警前来调查,当日被带至公安机关;同年6月17日,连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四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9年11月28日,上诉人瞿某某、原审被告人祝某某、朱某某、连某某等与上海市奉贤区生态环境局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约定由相关各方共同承担因污染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并已由相关单位支付赔偿费用押金共计2,000万元。
原判认为,瞿某某、朱某某、连某某、祝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共同非法倾倒其他有害物质,致使公私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严重污染环境且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瞿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连某某、朱某某、祝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瞿某某、连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朱某某、祝某某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各责任方自愿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并已由相关单位支付相关费用共计2,000万元,故对四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各人分工协作,互相配合,瞿某某提供倾倒场地收取费用,系主犯;从2016年8月起,瞿某某伙同他人共同非法倾倒垃圾900余车,直至被相关执法部门发现才被迫停止,即便期间其曾表示异议,但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阻止,属犯罪既遂。连某某、朱某某虽系从犯,但连某某联系土方车司机,经手管理运输费用;朱某某从签订填埋协议至在涉案现场管理,整个犯罪过程全程参与,较之仅负责计数的祝某某作用更大,结合其二人犯罪事实、情节,原审法院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瞿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被告人朱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被告人连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四、被告人祝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禁止被告人祝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六、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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