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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3刑终33号 (2)
  上诉人瞿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认定瞿某某造成公私财产损失金额为1,298.29万元证据不足。原审认定上述公私财产损失的主要依据是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书,而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擅自委托给没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他人代为操作,把不具有鉴定主体资格的单位出具的“围护桩意见”放入司法鉴定书中,故鉴定程序不合法,关于“围护桩”鉴定意见以及据此计算出的财产损失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财产损失金额与检测出环境损坏因子的修复工艺方法相矛盾,结论不符合行业的正常科学工艺,违背了社会生活常理常识。2.本案实际是由华旭公司、王敬孙、时刘所起意,瞿某某是被蒙骗而陷入犯罪活动中,其主观犯罪故意与客观作为程度和其他涉案被告有相当的差距,仅仅是为了复耕填埋虾塘被人利用,并不属于后果特别严重,原审量刑畸重。3.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书存在自相矛盾、法外量刑的畸重倾向,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纠正,判处瞿某某二年六个月左右的刑期。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经审查后出具了书面意见,认为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瞿某某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系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其作出的结论合法有据,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瞿某某在与同案犯朱某某签定的《虾塘还耕协议》中明确约定“甲方(瞿某某)同意乙方(朱某某)使用毛垃圾垫层”,同案犯祝某某与另案处理人员黄伟亦均指认瞿某某明知回填的是垃圾,故瞿某某并非受蒙骗而犯罪,其提供倾倒场地并收取费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非法倾倒其他有害物质,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经鉴定,造成公私财产损失达1,200余万元,原审法院综合考量了瞿某某系主犯,同时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相关单位已支付赔偿款等法定、酌定情节,对瞿某某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无不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瞿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瞿某某污染环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瑜
审 判 员 高卫萍
审 判 员 程亭亭
书 记 员 李 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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