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沪03刑初1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10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徐虹,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赖某某,男,1993年11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江山市,住浙江省江山市。
辩护人李佳伟,浙江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81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
辩护人林志文,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男,1985年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张严峰,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二部刑诉〔2020〕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赖某某、刘某、朱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提供辩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四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9年年初,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赖某某签订Nike运动鞋交易合同,约定由赖某某向张某某购买Nike运动鞋。2019年12月,在第三批货物进口的过程中,赖某某将被告人刘某介绍给张某某协助完成该票货物的清关工作。为牟取非法利益,张某某与刘某商定以低报价格方式进行报关。赖某某在明知张某某与刘某商定低价报关的情况下,向刘某支付清关费用。后刘某将具体低报的幅度告知被告人朱某,并由朱某制作虚假单证将该批运动鞋以低价申报进口。经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计核,上述四名被告人走私进口Nike鞋共计7,980双,偷逃应缴税款397,199.0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20年1月8日、1月19日、3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赖某某、刘某、朱某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均主动前往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赖某某、刘某、朱某共同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款397,199.0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某、赖某某、刘某、朱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均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决定低价申报,被告人赖某某积极介绍刘某促成低价报关走私,并支付清关费用,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负责报关操作,被告人朱某具体制作低价单证,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赖某某、刘某、朱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本人及同案犯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对被告人赖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十四万元;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七万元;对被告人朱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五万元。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某某、赖某某、刘某、朱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四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和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主从犯、自首的认定亦无异议,均认为被告人已认罪认罚,且预缴罚金,希望法庭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预缴罚金15万元,被告人赖某某预缴罚金14万元,被告人刘某预缴罚金7万元,被告人朱某预缴罚金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的书证,与被告人张某某、赖某某、刘某、朱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四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涉案物品被依法扣押的情况。
2.侦查机关收集、出具的报关单及附随单证、微信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Nike期货采购合同》、相关电子邮件及附件、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转账记录等书证,证人钱某的证言,与被告人张某某、赖某某、刘某、朱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赖某某介绍刘某给张某某,刘某和张某某决定以低报价格的方式报关进口涉案货物后,由朱某具体制作虚假单证,进行低价报关,赖某某明知低报价格进口的方式仍支付清关费用的事实。
3.侦查机关出具的《核税说明》、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出具的《海关核定证明书》的书证,证实四名被告人偷逃应缴税款的数额。
4.侦查机关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四名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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