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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3刑初137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赖某某、刘某、朱某共同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款39万余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某、赖某某、刘某、朱某的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决定低价申报,被告人赖某某积极介绍刘某促成低价报关走私,并支付清关费用,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负责报关操作,被告人朱某具体制作低价单证,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赖某某、刘某、朱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预缴全部罚金,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四名辩护人发表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进出口监管制度和国家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赖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朱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获的走私货物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张某某、赖某某、刘某、朱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春媚
审 判 员 夏晓虹
人民陪审员 陆金华
书 记 员 王懿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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