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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3刑终31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9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辩护人王勇喜,安徽润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秦某1,男,198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
  原审被告人秦某2,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9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199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某1、秦某2、吴某某、黄某某、陈某、冯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2020)沪0110刑初5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无正当理由的上诉行为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条件,导致原判对其量刑时从宽处理不当为由,提出抗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对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予以支持。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孙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勇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录像资料及扣押照片,《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及其受托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鉴定报告》,被告人黄某某与昵称为“NIKI”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名为“吃喝饮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及所附光盘,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秦某1、秦某2提供的账本若干册,被告人黄某某、陈某、冯某某提供的销售清单若干张,证人卢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电子户籍档案、工作情况,被告人秦某1、秦某2、黄某某、陈某、冯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认定:2019年2月起,被告人秦某2伙同被告人秦某1在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园东路XXX号君得利大厦XXX室店铺对外销售假冒“NIKE”“ADIDAS”品牌球衣,并将上述品牌的球衣存放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沙太南路广州银利茶叶博览中心XXXX室仓库内以待销售。其中,被告人秦某2负责进货、货物管理及上述店铺的经营,被告人秦某1负责点货、打包及发货。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自己驾驶的车牌为粤AOXXXX的车辆帮助被告人秦某2、秦某1将假冒“NIKE”“ADIDAS”品牌球衣从上述仓库运送到君得利大厦。2019年5月起,被告人黄某某、陈某、冯某某受他人指派在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通过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园东路XXX号君得利大厦的店铺对外销售假冒“NIKE”“ADIDAS”品牌球衣,并将上述品牌的球衣存放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沙太南路广州银利茶叶博览中心XXXXX室仓库内以待销售。其中,被告人黄某某负责打印订单、点货及打包,被告人陈某、冯某某负责点货、打包。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自己驾驶的车牌为粤AOXXXX的车辆帮助被告人黄某某、陈某、冯某某将假冒“NIKE”“ADIDAS”品牌球衣从上述仓库运送到君得利大厦。2019年7月20日,民警将被告人秦某2、秦某1、黄某某、陈某、冯某某、吴某某抓获,并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园东路XXX号君得利大厦XXX室店铺及沙太南路广州银利茶叶博览中心XXXX室仓库内查获待销售的假冒“NIKE”品牌球衣共计3,091件,假冒“ADIDAS”品牌球衣共计3,273件,在沙太南路广州银利茶叶博览中心XXXXX室仓库中查获待售的假冒“NIKE”品牌球衣共计5,630件,假冒“ADIDAS”品牌球衣共计8,154件,在被告人吴某某车上查获假冒“NIKE”“ADIDAS”品牌球衣共计1,032件。经鉴定,上述球衣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审计,被告人秦某1、秦某2自2019年7月17日至19日,共计已销售金额为7万余元,待销售货值金额为15万余元。被告人黄某某、陈某自2019年7月1日至7月20日,共计已销售金额为17万余元,待销售货值金额为30余万元。被告人冯某某自2019年7月10日至20日共计已销售金额为13万余元,待销售货值金额为30余万元。被告人吴某某参与销售假冒球衣的已销售金额共计为25万余元,待销售货值金额为2万余元。
  案发后,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秦某1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缴纳了20,000元罚金及退出了违法所得20,000元;被告人黄某某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缴纳了30,000元罚金及退出了违法所得6,000元;被告人陈某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缴纳了20,000元罚金;被告人冯某某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缴纳了10,000元罚金。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缴纳了2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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