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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3刑终31号 (3)
  其次,上诉并不必然意味着被告人系虚假认罪认罚或者对认罪认罚具结有所反悔。若被告人通过虚假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罚后又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或者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罚后又反悔的,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二审法院应适当加重上诉人的刑罚,从而剥夺上诉人不真诚认罪认罚获得的量刑减让。但在本案中,上诉人黄某某在一审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退出了违法所得并缴纳了罚金;其上诉没有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和原判定罪量刑提出任何异议,在得知检察机关抗诉后亦自愿撤回了上诉,且在二审庭审中仍旧表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一审认罪认罚是虚假的,亦不能认定其对认罪认罚具结有所反悔。
  再次,原判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并未推翻认罪认罚,对其从宽处罚的基础仍然存在,对原判应予维持。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自愿认罪认罚,采纳了抗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所判刑罚并无不当。判后上诉人虽上诉,但对定罪量刑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对上诉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前提和基础并未丧失,对原判应予维持。抗诉机关及二审检察机关认为上诉人无正当理由上诉即是违背了其在一审中认罪认罚的承诺,导致一审判决对其从宽处理不当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某,原审被告人秦某1、秦某2、吴某某、陈某、冯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和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的支持抗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黄某某撤回上诉。
  二、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芬芳
审 判 员 朱春媚
审 判 员 夏晓虹
书 记 员 王思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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