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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3刑初1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
  辩护人高琦,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二部刑诉〔2020〕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被告人范某某提供辩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张嘉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高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20年3月,被告人范某某在担任中远海运船员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马座海轮大副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从境外携带超量免税雪茄烟未经申报不得偷运出海关监管区域的情况下,仍与施世杰(另案处理)共谋,利用跟船出海的机会,在境外代购134盒雪茄烟,并在未向海关如实申报的情况下交付施世杰在国内销售,并收取好处费。经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计核,涉案134盒雪茄烟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5,428.39元。侦查机关接线索后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范某某主动至侦查机关配合调查,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缴纳暂扣款50万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与另案处理人员施世杰共谋,由范某某利用跟船出海机会从境外采购免税雪茄烟后,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超量免税雪茄烟私自携带入境并交给他人在国内销售,偷逃应缴税款30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拘役5个月,缓刑5个月,并处罚金1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范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亦无异议,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具有自首、从犯的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在侦查阶段缴纳暂扣款50万元,并在庭前预缴罚金12万元,且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恳请法庭结合其相关从轻情节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属实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保存证件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雪茄订购单》《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海关交(付)款通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另案处理人员施世杰的供述,证人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期间,被告人范某某缴纳了1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利用工作便利为他人在境外采购雪茄烟并随船携带走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达30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范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范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侦查阶段缴纳暂扣款,并在庭前预缴罚金,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及辩护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范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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