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沪03刑初1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辩护人张祺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二部刑诉〔2020〕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祺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9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汪某某受李某某(另案处理)委托,以“金属硅”为报关品名出口货物。在2019年3月第一票货物完成出口申报、货物运抵台湾之前,为实际货物硅铁在台湾通关便利,汪某某受李某某指使,将货物提单品名“SILICON”(硅)改为“FERROSILICON”(硅铁)。汪某某在修改完提单品名,明知实际货物为硅铁且出口需要许可证并为应税货物后,仍受李某某委托,继续伪报品名,以“金属硅”向海关申报出口硅铁两票,共计199,860千克。经上海外港海关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193,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20年3月24日,侦查员于上海市徐汇区将汪某某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八万元。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汪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亦无异议,认为汪某某受他人指使才犯罪,主观意愿小,对法律法规意识淡薄,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庭前预缴了罚金,认罪认罚,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情报线索移交单》《上海海关违法案件线索移送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侦查机关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海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及提取的相关电子数据,侦查机关收集的报关单、发票、箱单、提单、相关邮件往来、QQ、微信聊天记录、相关银行流水、改单资料、涉案货物的进出仓资料、公司注册登记资料、《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进出口货物化验鉴定书》《海关商品归类补充申报通知书》《情况说明》《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认定书》,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及上海外港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人刘某、孙某某、邓某、王某、施某某、余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对本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汪某某向本院缴纳了8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涉案货物系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仍受他人指使,通过伪报品名的方式逃证出口,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汪某某自愿认罪,且于庭前缴纳了全部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汪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对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管制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走私货物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予以没收。
汪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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