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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2刑终104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44年8月18日出生,户籍在本市黄浦区,暂住本市黄浦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2020)沪0101刑初507号刑事判决。判决后,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邢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据证人李某、厉某、杨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伤势照片、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工作情况等证据判决认定,2020年5月15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双方被民警带至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小东门派出所进行处理。在派出所院内,王某某因不满民警处理方式,便持手机到处晃动,并大声叫嚷,民警在劝告无效后对其进行制止时,王某某将民警李某的左手背及左拇指咬伤。经鉴定,民警李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故意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
上诉人王某某称是民警将手指塞到王口中,王出于本能咬了民警,故不构成犯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并从重处罚。经查,原审认定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咬伤民警李某左手背及左拇指并造成李某轻微伤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民警李某、厉某、杨某某的证言,且有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监控录像、相关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王某某亦曾多次供认当时民警的手正好在王的嘴边,王就张嘴咬了两口,故王某某关于是民警将手指塞入其口中,王出于本能而咬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原审根据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卫东
审 判 员 王 峥
审 判 员 刘忠伟
书 记 员 蒋丽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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