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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3刑终4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1月10日生,户籍地河南省,暂住广东省惠州市。
辩护人钱昌杰,系本院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1995年11月11日生,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暂住广东省惠州市。
辩护人张姗姗,系本院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黄某,男,1990年10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暂住广东省惠州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李某、梁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0年6月1日作出(2019)沪0115刑初301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被告人梁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李某、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钱昌杰,上诉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姗姗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梁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上诉人李某、梁某某的辩护人对两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无异议。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两名上诉人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建议法庭准许两名上诉人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梁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李某、梁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梁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刑初301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宜俊
审 判 员 高卫萍
审 判 员 程亭亭
书 记 员 邵 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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