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沪03刑终29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2,男,1975年10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
辩护人贾方义,北京贾方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乘希,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10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
辩护人张雪,上海图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1994年5月6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
辩护人于正川,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苏某2、郭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0年7月1日作出(2019)沪0104刑初1414号刑事判决。判决后,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苏某2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黄某某、郭某某提供辩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苏某2及其辩护人贾方义、郭乘希,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雪,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于正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根据举报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支付宝转账记录、记账本、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证人聂某某的证言、同案关系人苏某1、陈某的供述、手机图片、淘宝店铺截图、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被害单位出具的鉴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侵权赔偿协议、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黄某某、苏某2、郭某某的供述、亲笔供词、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判决认定:
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黄某某、苏某2经共谋,未经注册商标“PHILIPS”权利人飞利浦照明控股有限公司授权,由黄某某负责在名为“飞利浦照明总汇”的淘宝网店上接单销售,苏某2负责组装贴标生产假冒的飞利浦牌灯具并按照黄某某提供的客户信息发货。经查,黄某某支付宝转账共计人民币185,44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给苏某2,黄某某在淘宝网销售金额合计209,549.46元。
2018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苏某2、郭某某未经注册商标“PHILIPS”权利人飞利浦照明控股有限公司授权,帮助微信名“瓦仔”(真名谭毅洪,另案处理)的人生产假冒的飞利浦牌灯具,苏某2负责组装加工,郭某某负责贴标、包装、发货,共帮助“瓦仔”生产假冒的飞利浦牌灯具123,900元。
2019年2月至5月,被告人郭某某未经注册商标“PHILIPS”权利人飞利浦照明控股有限公司授权,帮助“瓦仔”生产假冒的飞利浦灯具50,568.32元。
2019年6月4日,被告人黄某某、苏某2、郭某某分别在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芴石镇大众路XXX号、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三沙祥贤四街XXX号XXX楼、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三沙村接会十四街XXX号XXX楼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20万元并获得谅解。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苏某2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达20万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苏某2、郭某某明知他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仍提供帮助后牟利,被告人苏某2的非法经营额达12万余元,被告人郭某某的非法经营额达17万余元,均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苏某2、郭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2部分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被告人苏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郭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被害单位;五、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商标标识予以没收。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被告人苏某2的罪行相应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且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原判认定的事实正确,定性准确,但对苏某2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量刑畸轻。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的出庭意见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综合考虑原审被告人苏某2的犯罪事实、犯罪金额、法定酌定从轻情节、认罪认罚态度等,建议二审法院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并处罚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正确,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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