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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3刑终29号 (2)
  苏某2上诉提出,其系初犯,由于不懂法才导致现在的后果,虽然没有全额赔偿,但已尽其所能赔偿,并取得谅解了,恳请法院对其从轻判决。
  苏某2的辩护人认为,苏某2所涉两笔犯罪合计非法经营数额33万余元,其基准刑应当在三年量刑,其具有“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积极向被侵权人赔偿七万元并获得被侵权人单位谅解”三项从轻处罚的情节;苏某2退伍后为清禄灯饰公司加工灯具,因偿还父母患癌症欠下的债务和给患XXX疾病的女儿手术筹款,才被黄某某引诱参与犯罪,其系初犯且在二审期间预缴了一万元罚金,社会危害性较小,完全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一审法院判决错误,恳请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黄某某、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定性、量刑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原审相同。另查明,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苏某2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七万元并获得谅解;二审期间苏某2向本院预缴了一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2、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上诉人苏某2、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明知他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仍共同或单独提供帮助后牟利。其中,黄某某非法经营额为20万余元,郭某某非法经营额为17万余元,均属情节严重;苏某2非法经营额为33万余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黄某某、苏某2、郭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黄某某、苏某2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苏某2在二审期间亦预缴了部分罚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苏某2属情节严重,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苏某2的犯罪事实、性质,以及其所具有的坦白、认罪认罚、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以及在二审期间缴纳罚金等情节,决定对苏某2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苏某2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刑初1414号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即被告人黄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郭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被害单位;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商标标识予以没收。
  二、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刑初141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苏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其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黄某某、苏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宜俊
审 判 员 夏晓虹
审 判 员 程亭亭
书 记 员 孙 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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