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沪03刑初1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浦东新区馨汇佳苑XXX号XXX室。
辩护人唐萌,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二部刑诉〔2020〕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走私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唐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20年6月6日,被告人董某某向位于澳大利亚、微信昵称为“seth自然疗法(7天营业)”的卖家购买大麻油、大麻饼干,并提供了其户籍地作为收货地址。同年7月1日,董某某在收取通过国际快递EMS邮寄的上述大麻油、大麻饼干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经称量,董某某购买邮寄入境的包裹中共有大麻油3支,大麻饼干12块,分别净重1.18克、320.99克,共重322.17克。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上述大麻油、大麻饼干取样的样品中均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明知向境外购买的物品为大麻制品,仍逃避海关监管、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以伪报品名邮寄方式走私毒品进入中国境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走私毒品罪。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董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亦无异议,认为本案较其他毒品犯罪案件有较大差异,董某某患有抑郁症长达十年,发作时不能正常生活和工作,因今年疫情长期宅居在家没有及时就医,导致病情有所复发,董某某在澳洲留学时接触到大麻,得知少量使用可缓解其症状,故其走私大麻并非为贩卖获利或是追求刺激,而是为了促进睡眠、缓解病症,社会危害性较小;澳洲对大麻管制较松,董某某对严重性认识不足,并非恶意犯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并自愿认罪且于庭前缴纳了罚金,希望法庭对董某某从宽处理。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被告人的《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诊疗意见书》《测评结果报告》等就诊材料,以及关于大麻治疗抑郁症等疾病的网上打印材料。公诉人当庭质证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证实被告人患病情况,公诉人在量刑时也予以了考虑;网上打印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非权威性机构出具,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情报线索移交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量、取样笔录》《检定证书》,上海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及所提取的被告人手机中的电子数据、侦查机关收集的相关微信聊天打印件、淘宝聊天打印件、货款支付记录打印件、刑事摄影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董某某向本院缴纳了五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明知向境外购买的物品为大麻制品,仍逃避海关监管、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以伪报品名邮寄方式走私毒品进入中国境内,其行为构成走私毒品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于庭前缴纳了罚金,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大麻油、大麻饼干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予以没收。
董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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