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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3刑终5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4月14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深圳市龙岗区迪美丝奥电子商行员工,户籍地江西省于都县银坑镇洋河村枫树组25号,暂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祺裕达工业园员工宿舍,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子云,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梁某1,男,1989年7月20日生,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深圳市龙岗区迪美丝奥电子商行员工,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州钦州市钦北区大直镇富雄村委会那篓村XXX号,暂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花边岭村一民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梁某2,男,1999年5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深圳市龙岗区迪美丝奥电子商行员工,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旺茂镇太阳村元肚队005号,暂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祺裕达工业园员工宿舍,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1993年10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深圳市龙岗区迪美丝奥电子商行员工,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水鸣镇西塘村下村垌队016-1号,暂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祺裕达工业园员工宿舍,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6日被逮捕,2020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1979年11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深圳市龙岗区迪美丝奥电子商行员工,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太平镇大塘村委会屯里村二队33号,暂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祺裕达工业园员工宿舍,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6日被逮捕,2020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1、张某某、梁某2、冯某某、林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作出(2020)沪0115刑初2169号刑事判决,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梁某1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梁某2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上诉人张某某提供辩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林子云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其辩护人对上诉人撤回上诉的申请亦无异议。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建议准许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自愿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辩护人及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刑初216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芬芳
审 判 员 朱春媚
审 判 员 夏晓虹
书 记 员 董顾彬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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