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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3刑初1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MA1H7D1R51,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年家浜路XXX号XXX-XXX室,法定代表人张某3。
  诉讼代表人刘克洋,男,1980年5月5日生。
  被告人张某3,男,1981年9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张严锋,系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二部刑诉〔2020〕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博麦公司、被告人张某3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张嘉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刘克洋、被告人张某3及其辩护人张严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8年5月至2020年3月间,被告单位博麦公司实际负责人、被告人张某3为降低进口成本,在明知博麦公司进口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情况下,与外商北日本贸易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北日本公司)负责人黄金(另案处理)共谋,先后由北日本公司员工“杨仙女”或博麦公司员工庾某某制作低价虚假发票等报关单证后,委托报关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巧克力饼干、薯条等日本食品。经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海关计核,博麦公司以上述方式走私货物共计44票,从中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84,936.25元。
  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张某3在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博麦公司办公场所配合调查,提供办公电脑、手机等证据材料,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博麦公司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70万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单位博麦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以低报价格方式走私进口涉案货物,偷逃应缴税额288万余元;被告人张某3作为博麦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并指使他人制作低价单证用于向海关申报进口,被告单位博麦公司、被告人张某3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均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3作为被告单位博麦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单位博麦公司、被告人张某3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张某3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3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作为被告单位负责人积极筹款缴纳暂扣款、预缴罚金,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宣告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张某3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属实的《报关单》《代理报关委托书》《报关合同》《发票》《箱单》《货主清单》《税款缴纳情况》《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关于打印中国银行电子数据的说明》,证人庾某某、张某1、宋某某、杨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对账单》《真实发票》《箱单》《付款记录》《对账单》《关于提取复制张某3电脑中电子数据的情况说明》,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海关出具的《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情况说明》,《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海关交(付)款通知书》《情况说明》,《档案机读材料》《工商登记材料》《常住人口信息》《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期间,被告单位缴纳罚金15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博麦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方式走私进口涉案货物,偷逃应缴税额288万余元;被告人张某3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并指使他人制作低价单证用于向海关申报进口,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张某3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3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被告单位的罪行,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张某3均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缴纳了暂扣款,预缴了部分罚金,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单位、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并可对被告人张某3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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