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沪03刑初134号 (2)
一、被告单位上海博麦商贸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
(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剩余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张某3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张某3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宜俊
审 判 员 朱春媚
人民陪审员 陆金华
书 记 员 邵 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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